龙岩市地方税收优惠政策
日期:2007-05-26 来源:中国龙岩
感谢 三宝 的投稿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摘自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同上]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同上]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同上]
5、经县、市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举办的学校、医疗单位、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图书馆(站)、体育场(馆)等社会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摘自《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第五条]
6、经县、市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为安置拆房户、受灾房而搭盖的临时性简易房屋,免征房产税。
[同上]
7、利用人防工程修建的地下、洞内各种营业性场所,免征房产税。
[同上]
8、不在城市、县城、建制铁、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不征收房产税。
[摘自《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第二条]
9、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或基建单位投资建造,在施工期间,免征房产税。
[摘自省税务局(86)闽税政三字第1067号通知]
10、企业的房产在破产期间免征房产税。
[同上]
11、对毁损不堪使用的房屋或危险房屋,只要确实停止使用,可免征房产税。
[同上]
12、对学校利用假期、星期天或晚上供电大、业大、补习班等学习的房屋出租收入免征房产税。
对校办工厂、招待所等房屋,如纯为学校教学、科研等服务的,免征房产税。
[摘自省税务局(87)直闽税政三字第353号通知]
13、对经有关授权机关批准开业的医生,以自有房屋为私人诊所,可免征房产税。
[摘自省税务局(87)闽税政三字第 106号通知]
14、为帮助停产企业渡过难关,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在停产期间(不含季节性和检修停产),经县(市)地税局提出,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免征房产税、印花税。已经征收的不再退还。
[摘自省财政厅、省地税局闽地税发(1997)9号《关于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财政厅、地税局关于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15、为照顾部分清产核资企业的实际困难,对固定资产重估后新增价值已增提折旧的国有企业,应按照重估后的价值征收房产税、印花税;对资产重估后未能按新增价值增提折旧的国有企业,可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从1 996年1月1日起至 1997年 12月31日止,对其固定资产重估后新增价值部分免征房产税和缓征印花税。"
[摘自省财政厅、省地税局闽财税政(1996)4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产核资企业有关税收问题 的通知》]
16、军需工厂的房产,为照顾实际情况,凡生产军品的,免征房产税。军人服务社的房产,专为军人和军人家属服务的,免征房产税。
[摘自省税务局门(87)闽税政三字第236号通知]
17、对少年犯管教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对劳改农场、劳改工厂(监狱)等单位,凡作为管教或生活用房产,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馆、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均免征房产税。
[摘自省税务局(87)闽税政三字第1029号通知]
18、对校办工厂、招待所等房屋,如纯为学校教学、科研等服务的,免征房产税。
[摘自省税务局(87)闽税政三字第353号通知]
19、对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铁道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副业企业和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自1996年 1月1日起仍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待铁路运价调整时再相应调整免税范围。
[摘自闽财税政(1997)050号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8号《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20、对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
对个人按照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应缴纳的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
[财税(2000)125号]
2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摘自闽地税政三[2003]7号]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同上]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同上]
4、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同上]
5、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五年至十年。
[同上]
6、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同上]
7、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摘自省税务局(88)闽税政三字第1004号规定]
8、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的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同上]
9、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同上]
10、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县、市税务局根据武警消防队、劳动局等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摘自省税务局(90)闽税政三字第008转发国家税务局(90)国税地字第140号通知]
11、企业关闭、撤销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经县、市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同上]
12、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县市税务局审核后,可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同上]
13、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产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同上]
14、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摘自省税务局(89)闽税政三字第 134号转发国家税务局(89)国税地字第014号规定]
15、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从征地时起三年内出售商品房的,免征土地使用税。
【摘自省税务局(90)闽税政三字第008号转发国家税务局(89)国税地字第140号通知】
16、对矿山企业(包括黑色冶金矿和有色金属矿及除煤矿外的其他非金属矿)的用地如: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矿山企业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摘自(89)闽税政三字第1106号转发国家税务局(89)国税地字第122号通知】
17、对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企业、单位年减免土地使用税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经当地财政局、地方税务核实,报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经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54号批复】
18、对监狱、劳教单位警戒围墙内的生产经营用地,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闽财税政(1996)028号转发财税字(1996)64号《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19、对高校"筒子楼"改造工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闽地税政三(1999)48号]
三、印花税优惠政策
1、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征印花税。
[摘自《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同上]
3、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4、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同上]
5、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免征印花税。
[同上]
6、代理业务中,代理单位与委托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凡仅明确代理事项、权限和责任的,免征印花税。
[摘自省税务局(91)闽税政三第43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1)155号通知]
7、出版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同上]
8、各类发行单位之间,以及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个人之间书立的征订凭证,暂免征印花税。
[摘自省税务局(90)闽税政三字第002号转发国家税务局(89)国税地字第142号通知〕
9、对商店、门市部的零星加工修理业务开具的修理单,不贴印花。
[摘自省税务局(89)闽税政三字第10号转发国家税务局(88)国税地字第025号]
10、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凡用于生活居住的,暂免贴印花。
[同上]
11、对铁路、公路、航运、水路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暂免贴印花税。
[同上]
12、财政等部门的拨款改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凡直接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暂不贴花。
[摘自省税务局(91)闽税政三字43号转发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155号通知]
13、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凡按照规定的同业拆借期限和利率签订的同业拆借合同,不贴印花。
[同上]
14、林场、茶场的林、茶,财务上作为"林木资产"科目核算,不属于固定资产的范围。因此林、茶不作为资金总额的一部分计算贴花。
[摘自省税务局(88)闽税政三字第813号转发国家税务局(88)国税地字第013号通知]
15、车间、门市部、仓库设置的不属于会计核算范围或虽属会计核算范围,但不记载金额的登记簿、统计簿、台帐等,不贴印花。
[摘自省税务局(89)闽税政三第10号转发国家税务局1988年12月12日(88)国税地字第25号规定]
16、凡是记载资金的帐簿,启用新帐时,资金未增加的,不再按件定额贴花。
[同上]
17、企业与主管部门等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免征印花税。
[摘自省税务局(89)闽税政三字第10号转发国家税务局(88)国税地字第25号规定]
18、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应该合同规定的最高借款限额计税贴花。以后,只要在限额内随借随还,不再签新合同的,不另贴印花。
[ 摘自省税务局(88)闽税政三字第1051号转发国家税务局(88)国税地字第30号规定]
19、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书据(合同),不缴纳印花税。
[摘自省税务局(91)闽税政三第43号摘转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155号通知]
20、对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后列入"资本公积"科目的土地资产,暂不征收印花税。
[摘自省财政厅、省地税局闽财税政(1996)034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产核资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21、农业银行办理农副产品收购贷款,储备贷款及农业综合开发和扶贫贷款等财政贴息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摘自闽财税政(1996)032号]
22、对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各子公司在分立前已贴花资金免征印花税,其他资金按有关规定贴花。
[摘自闽地税政三(1999)52号]
四、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免征土地增值税。
[摘自《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2、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同上]
3、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有关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摘自《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4、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有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照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摘自《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5、一九九四年-月一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 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法字(1995)7号]
6、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五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签订合同日期以有偿受让土地合同签订之日为准。对于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上述规定5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经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免税期限。
[同上]
7、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8号]
8、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同上]
9、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同上]
10、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在税务机关核定,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同上】
11、企业破产后,经有权机关进行拍卖的房地产,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摘自省政府闽政办(1996)215号]
12、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闽地税政一(1999)68号]
五、城建税政策优惠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8号通知]
2、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后,对随同营业税附征的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仍按照原税率5%计征,提高8%税率的部份予以免征。
[摘自国发(1995)5号]
六、车船使用税优惠政策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摘自《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同上]
3、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因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同上]
4、农民专用于农业生产而不兼营其他运输业务的自有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摘自《福建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第六条]
5、用在矿山、厂(场)、公园范围内行驶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同上]
6、经县、市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学校、医疗单位、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图书馆(站)、体育场(馆)等社会公益事业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同上]
7、对新建、尚末投产的企业的车船,凡专为内部基建工程服务的,可免征车船使用税。
[摘自省税务局(87)闽税政三字第41号通知]
8、连续停驶六个月以上的车船,纳税人应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后,其当年多缴的车船使用税,可办理退税或抵顶下年度应交的税款。
[摘自省税务局闽税政三(90)35号通知]
9、对单位和个人的自行车,我市暂不征收车船使用税。
[摘自省税务局闽税政三(91)16号转发省政府闽政(91)综77号通知]
七、教育费附加优惠政策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摘自国务院国发电(1994)23号补充通知]
2、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同上]
八、地方教育附加费政策优惠
1、关于中央企业是否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问题。由当地工商部门出具证明,中央直属、垂直管理的全资的中央企业免征地方教育附加(不含有参股、合资的分支机构)
2、同意地方教育附加退税比照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规定办理。即:对于减免"三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已征的地方教育附加;对于出口退还增值税、消费税和采取"先征后返"办法返还"三税"的,不退还已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
3、同意对已缴纳农村教育附加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摘自闽财政教函[2002]1号《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管中几个问题的复函]
4、鉴于教育费附加都以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为计征依据,为了统一政策规定和方便征管,同意符合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比照财税[2002]208号文规定给予免征地方教育附加。同时,对今后新出台的教育费附加征免政策,"地方教育附加"可比照执行。
[[摘自闽财政教函[2003]4号《关于地方教育附加政策问题的复函]
九、综合类优惠
1、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2、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3、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摘自财税[2002] 20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