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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发文部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字号:沪国税流[2004]13号    日期:2004-02-12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四年二月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1396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3〕11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应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对销售额未达到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其应免予征收而实际已征收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在核实无误后按照规定的税款退还程序予以退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业户,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特此批复。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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