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兴事务所再曝奇闻
记者日前获悉,曾经在注册会计师行业引起轰动的北京金兴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兴事务所)再曝奇闻。
3月底,李兴坤收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决书驳回原告金兴事务所股东之一李兴坤申请股权退出的诉讼请求。而此次判决却引出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与《公司法》两者之间的冲突。
资格转出仍是股东
判决书判定,李兴坤作为金兴事务所股东之一,应当享有股东权利,但亦应承担股东义务。李兴坤要求金兴事务所退还出资10万元并办理退股手续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司法有关公司在特定情况下收购股东股权的规定。因此驳回了李兴坤的诉讼请求。
《公司法》第三章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由于目前李兴坤在金兴事务所占股权为20%,其他股东都未同意其退出或者转让股权,其退出股权的诉讼请求被通州区人民法院驳回。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委员、北京东土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刘晶律师告诉记者:“如果所述情况属实,法院的判决依据应该是《公司法》,是依法判决。”
而这又与另外一规定矛盾,金兴事务所股东李兴坤早于2006年9月15日将其注册会计师资格从金兴事务所转出,转到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并已经成为另一事务所股东之一。
通州人民法院的确是依法判决,但判决却与《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矛盾,按照上述暂行办法,会计事务所股东需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而且必须在事务所专职执业。而李兴坤已经将自己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转出金兴事务所。
由于李兴坤一直未从金兴事务所退出或者转让自己的股权,所以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一直在要求李兴坤解决金兴事务所股权事宜。因此李兴坤才上诉到通州区人民法院。
刘晶律师给记者解释说:“按照常理,应该是退股或者转让股权在先,然后才能转出注册会计师资格,这应该是正常程序,但由于上述事件的程序颠倒,所以造成了上述现象。”
另一份财政部发于2001年3月18日的对浙江省财政厅的批复,《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批复》中写道: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财政部颁发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财会协字【1998】55号)和《关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协字【1999】140号),对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人的资格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要成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即:第一,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或其他执业资格;第二在事务所执业;第三,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时出资人要满足这三个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吸收的新出资人也要满足这三个条件,出资人丧失其中任何一个条件,也就丧失了其作为出资人的资格,不能继续担任出资人。
据上述暂行办法和批复推理,已经将注册会计师资格转出的李兴坤其实已经丧失股东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