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原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免税进口的车辆和设备处理问题的通知
发文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署监[1995]988号 日期:1995-11-21
随着国家有关政策的调整,部分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原保税进口的车辆(生产用车、生活用车)和机器设备,由于企业协议到期或终止而留给境内一方,或转入转型后的企业,中转给同一境外投资者在境内的另一企业,或转让给其他企业和单位。对上述车辆和机器设备的处理,海关可按下列原则掌握:
一、车辆(生产用车或生活用车)
1.对外商投资企业或来料加工企业原免税进口的车辆已超过海关规定的监管年限的,经主管海关核准后,可予以解除监管。
2.对仍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车辆,不论以何种方式转让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根据《海关总署关于贯彻汽车车工业产业政策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署税[1994]405号)的规定,海关按车辆使用年限折旧补税。
二、机器设备:
1.超过海关监管年限的,经主管海关核准后,予以解除监管。
2.对仍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机器设备,转让给国内其他可享受同等待遇的企业使用,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结海关结转手续后,可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
3.对仍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机器设备,转让给国内其他享受减半征税待遇的企业使用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结海关结转手续后,海关按其使用年限折旧后减半补税。
4.对仍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机器设备留给合营中方继续使用或转让、出售给国内其他不享受优惠待遇企业的,海关按其使用年限折旧补税。
三、经海关核准,允许合营外方或来料加工企业将原免税进口的车辆和机器设备退运出境。
四、对仍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汽车和机器设备转入外关区企业使用的,海关按转关运输办法管理。需补征税款的在转出地海关补税。


